生还是不生?两届美国最高法院相隔50年激辩堕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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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7:2的多数意见做出了支持罗伊的判决,宣布堕胎是宪法保护的隐私权,同时宣布得克萨斯州禁止堕胎的法律违宪,因为其过分限制了妇女的自由选择权,违背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很快,这一判决便引发了一场政治与宪法中的“海啸”,甚至可以说,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中,从没有一个判例像“罗伊诉韦德案(Roe v.wade)”这样,在整个美国社会中引起如此广泛和持久的对立。事实上,在堕胎这个问题上,美国人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一些人坚持认为,生命在受孕时就已经存在,堕胎会结束一个无辜的生命。另一些人则坚称,对堕胎的任何管制都侵犯了妇女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以及阻碍妇女实现完全的平等。还有一些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应该允许堕胎,但对堕胎应当进行何种程度的限制,他们有着不同的见解。这些争论给美国政治文化造成的困扰,长达半个世纪之久。
近来,密西西比州要求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一项法律的合宪性,该法律总体上禁止怀孕15周后的堕胎(除非在医疗紧急情况或胎儿严重异常的情况下,如果已确定未出生的人的胎龄可能大于十五周,任何人不得对未出生的人故意地实施或诱导实施堕胎)。在为这项法律辩护时,该州的主要论点是,联邦最高法院应该重新考虑并推翻“罗伊案”和“宾夕法尼亚州东南部计划生育协会诉凯西案”,再次允许各州按照其公民的意愿来管理堕胎。以此为契机,2022年6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推翻“罗伊诉韦德案”,这意味着,堕胎合法性的问题将留给美国各州自行应对,消息一出,顿时引起全世界的广泛关注。
生还是不生?这一问题在“计划生育”长期作为基本国策的中国语境下,或许呈现出的是全然不同的样貌。有关“堕胎是否是一种权利”的讨论,于国人而言也是陌生的。“刑事法判解”公号特此提炼出两次判决最核心的菁华,尝试对比呈现出法律论证和辩论说理的魅力,同时希望这一个关于自由、权利和法治的启蒙性话题,能够进入更多读者的视野。
*注:为方便阅读,我们将“罗伊诉韦德案”和最新判决的少数意见简称为【正方】,用浅色背景表示,将最新判决的多数意见简称为【反方】,用深色背景表示。
遵循先例被认为是美国法治的基石。因此,此次美国最高法院推翻此前的罗伊诉韦德案(以下简称“Roe案”),不得不讨论的问题之一就在于推翻先例的合理性。
【反方】Dobbs v. Jackson中的多数意见
遵循先例并不是“不可抗拒的命令”
在有些情况下,先例应被推翻,而Roe案便是其中之一。Casey案(该案进一步肯定了Roe案的立场)的主导意见所依据的原则——遵循先例原则,并没有迫使人们无休止地坚持Roe案所涉对司法权力的滥用。Roe案从一开始就大错特错。该案推理十分薄弱,这一判决已经产生了破坏性的后果。Roe案和Casey案远没有促成堕胎问题在全国范围内的解决,反而激起了争论,加深了分歧。
Roe案里犯了严重的错误,且具有严重的破坏性。
如上述所说,在Roe案里宪法意义上的法律分析远远超出了各种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任何合理解释的范围;同时,Roe案所指代的宪法规定也十分模糊。
推翻Roe案和Casey案并不会颠覆实质性信赖利益
传统的信赖利益是在“十分精确的事先预期成为明显的必然”之时产生,而堕胎行为通常是“无计划的活动”,且“生育计划几乎可以使人立即考虑到任何突然恢复的州禁止堕胎的权力”。
由于无法找到传统意义上的信赖利益,Casey案的占主导地位的意见呈现出一种更无形的信赖利益形式。它写道:“人们基于对在避孕失败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堕胎的信赖而结成亲密关系,并作出了决定他们对自身看法以及他们的社会地位的选择”。并指出“妇女平等地参与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能力已经被她们对自身生育生活的控制能力所推动”。但本法院没有能力评估“关于国民心理的概括性断言”。因此,Casey案的信赖利益概念在我们的判例中几乎找不到支持。
【正方】Dobbs v. Jackson中的少数意见最近的发展都没有削弱或质疑这些先例。几十年来,Roe案和Casey案已经成为了本国的法律,形成了妇女在意外怀孕时对她们的选择权的期待。妇女在建立她们(与别人)的关系和规划她们的生活时,都依赖于是否可以(选择)堕胎。Roe案与Casey案为平衡这一相冲突的利益而构建的法律框架已被证明在全国各地的法院里是可行的。无论是法律还是事实方面,没有任何依据,特别是没有任何重大的法律或事实的变化,来支持推翻半个世纪以来的先例。
如果没有“特别的辩护理由”,即使是宪法判决,法庭也不能随意推翻。法庭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才能推翻一个较早的决定,而非仅仅认为“先例错误”就推翻它。根据传统的遵循先例原则,多数意见没有特别的理由证立Roe案和Casey案造成了的损害,多数意见认为必须推翻遵循先例原则仅仅是由于:他们认为Roe案和Casey案极其错误。仅仅基于新法官的新观点而推翻先例,是用法官之法代替了法律,可能会使人怀疑法庭对法律原则的忠诚。
Roe案中,女性堕胎的权利并没有直接被作为堕胎权加以讨论,而是以其内含于隐私权的方式论证了女性对于避孕、生育等问题的选择自由。Dobbs案判决书中的多数意见批判了这一迂回式的论证,认为宪法并没有提到堕胎权,也未规定隐私权。
【正方】Roe v. Wade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侵犯了孕妇选择终结妊娠的权利。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障的个人自由、权利法案或它的伴影所保障的个人隐私、婚姻隐私、家庭隐私和性隐私或者第九修正案保障的由人民保留的权利中发现上述权利。 虽然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本院的一系列判决已经承认了隐私权,或者在宪法之下存在隐私区域,上述判决最早可追溯至Botsford案。本院或者个别大法官认为隐私权植根于第一修正案、第十四和第五修正案、权利法案的伴影、第九修正案或者第十四修正案第一部分保障的自由。这些判决表明只有基本的或者隐含于法定自由之中的个人权利才被个人隐私所保障。它们也同样表明隐私权可扩展至婚姻活动、生育、避孕、家庭关系和子女养育等领域。 不管能否在第十四修正案的个人自由或者第九修正案中的人民保留的权利中发现隐私权,也不管其能否限制州的行为,隐私权都足够广泛并包含孕妇选择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
1.堕胎的自由是否植根于美国的历史和传统
在普通法中,“胎动”之前的堕胎不是犯罪行为。胎动是指胎儿在子宫内的第一次可被辨识的运动,通常发生自孕期第16至18周。受到早期哲学的、神学的、民法的以及教会法中关于生命起自何时的观念的影响,胎动之前的堕胎不是一种普通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对已胎动的胎儿进行堕胎是重罪还是轻罪,在普通法中仍存在争议。布莱克顿在13世纪早期认为这是杀人行为,而后来的主流观点认为这至多是一种轻罪。在一段经常被引用的文字中,爱德华·柯克认为,一个怀有已胎动胎儿的妇女堕胎不是谋杀,而是一种重大的轻罪。威廉·布莱克斯通认为,尽管胎动之后的堕胎曾经被认定为非预谋杀人罪(尽管不是谋杀),但是“现代法”采取了一种相对较轻的观点。然而,一份近期对普通法先例的回顾表明,即使胎动之后的堕胎也从未被认为是一种普通法上的犯罪,先例否定了柯克的观点。 虽然多数美国法院认为,胎动之前的堕胎并非普通法上的犯罪,但是其他法院则赞同柯克的观点,认为胎动之后的堕胎是一种轻罪。几乎在所有已知的案件中,法官皆在协同意见中提及柯克的观点,这使得其观点并不具有约束力,也使得堕胎甚至是胎动之后的堕胎是否被正式地认定为普通法中的犯罪变得不确定。 在过去的许多年中,美国三分之一的州体现出一种自由化倾向,制定了一些相对宽松的堕胎法,大多数颁布于1962年美国法学会提出《模范刑法典》之后。从联邦宪法制定之时直到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与当下大多数州制定法相比,普通法对待堕胎的态度更为宽松。女性拥有更宽泛的终止妊娠的权利,至少在孕早期(甚至无此限制),19世纪的美国女性更容易做出终止妊娠的决定。即使后来,法律对孕早期的堕胎亦施以较轻的惩罚。
20世纪下半叶之前,所谓的堕胎权在美国法律中是完全不存在的。事实上,当第十四修正案获得通过时,四分之三的州把在怀孕的所有阶段堕胎的行为都定为犯罪。Roe案甚至没有注意到1868年生效的各州法律的压倒性共识,这一点令人震惊,它对普通法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
在Roe案发生时,仍有30个州在所有妊娠阶段都禁止堕胎。在该判决之前的几年里,约有三分之一的州放宽了法律,但Roe案却突然终止了这一政治进程。它将同样的高度限制性制度强加给了整个国家,并实际上废除了每一个州的堕胎法。这一判决代表了“原始司法权力的行使”,它引发了一场全国性的争论,使我们的政治文化痛苦了半个世纪之久。
总而言之,尽管普通法的权威法学家在对不同阶段堕胎行为的刑罚力度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但他们均认可堕胎行为本身是一项罪行。
2.关于利益衡量的判断
【正方】Roe v. Wade:以“重大州利益”对州立法进行限制虽然本院认可了隐私权,但同时承认州有权规制某些隐私领域。如前所述,州可以主张保障健康、维持医疗标准、保护潜在生命等重要的利益。在孕期的某些时间点,上述利益单独即可成为支持规制堕胎决定的正当理由。因此,隐私权不是绝对的权利。一些法庭之友提出人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无限的处置权,这与隐私无关。 因此,个人隐私权包含堕胎决定,但是该权利是相对的,在规制过程中,必须与重要的州利益相互权衡。我们赞同,在孕期某个阶段,州保护健康和潜在生命的利益居于主导地位。 当涉及基本权利时,只有重大的州利益才能够成为限制该权利的正当理由,而且只有当重大的州利益处于危险时,限制性立法才能被谨慎地制定。在那些判决州法违宪的案件中,法院详细审查了州保护的孕妇健康和潜在生命的利益,认为任何州利益都不能正当化禁止孕妇及其医生在孕早期堕胎的州法。维持州法的法院认为,州保护孕妇健康或者潜在生命的决定居于主导地位并具备宪法上的正当性。
3.关于“人”的定义
除刑事堕胎领域外,法律并不承认生命始于活体出生之前,除特定情况外,法律没有赋予未出生者任何法律权利。比如,即使孩子活体出生,传统侵权法也拒绝救济产前侵害。当前这一规则已经发生了变化,大多数州保护具备存活能力的胎儿的权利,若侵害持续存在,有些法院已裁决保护胎动之后的胎儿的权利。近来有些州允许父母就导致胎儿死亡的产前侵害提起诉讼,招致普遍反对。 但是,这类诉讼是对父母利益的维护,也与“胎儿至多是潜在生命”的观念保持一致。未出生的孩子已被赋予通过继承或者其他类型的财产转移获得利益的权利,并由诉讼监护人代表之。 再一次,上述所涉利益需视能否活体出生而定。总之,在法律上,未出生者从未被视作完整意义的人。 根据目前的医学知识,孕早期结束之时是州保护孕妇健康的时间节点。根据前文提及的医学事实,直到孕早期结束之前的堕胎死亡率比正常生产的死亡率还要低。因此,自此之后,只要与保护母亲的健康合理相关,州即可规制堕胎。 孕期三段论:(a)孕早期结束之前的堕胎决定及其实施,由孕妇的主治医生根据临床判断作出。(b)孕早期结束之后的阶段,为了保护母亲的健康,州可以选择与母亲健康合理相关的措施规制堕胎。(c)具备生存能力之后的阶段,为了保护潜在的人类生命,除了根据适当的临床判断为保护母亲的生命或者健康之必须,州可以规制乃至禁止堕胎。
4.关于衍生问题的担忧与解决
在这场旷日持久的“pro life or pro choice”争论中,支持维持Roe案的理由主要在于保护女性的生殖自由,同时也表达了对可能祸及其他权利的忧虑。对于这些可能产生的衍生问题,Dobbs v. Jackson一案的判决书则同样提出了对于“自由”外延过广的担忧,并对推翻Roe案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提出了相应的驳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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